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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污染事件看制定有毒污染物国家名录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09-09-21 08:53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582 网友评论0

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事件、湖南省浏阳市镉污染事件、陕西凤翔铅污染事件等有毒物质的环境污染问题接踵而至。

究竟什么是有毒环境污染物质?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管理中并没有系统明确的说法,除《危险废物国家名录》外,国家还没有公布过有毒大气污染物国家名录和有毒水污染物国家名录。笔者认为,我国亟须制定发布相应有毒污染物国家名录。

一、司法处理环境案件的需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1997年全国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指控和审判中,因为没有法定的“有毒物质”界定,只能借助各种工具书和科技书籍,认定造成事故的主体山西某造纸厂排放了酚类物质,造成了重大渔业损失。前不久终审的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案也已判决,认定锦业公司是砷排放的污染源。

以上两起案件的判决中关于“有毒物质”认定的问题,引发了以下疑问:

第一起案件中认定造纸厂排放酚类物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两点疑问:一是既然造纸厂排放的酚类物质是事故的原因,为什么国家造纸工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酚类物质排放限值?二是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将挥发酚与悬浮物、氨氮一起作为第二类污染物,并没有作为第一类污染物,那么第二类污染物酚类物质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第二起案件涉及的砷是有毒物质,大家都知道砷是砒霜的基本成分,这里应该不存在疑问。但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将砷列为第一类物质并要求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控制,我们是否可以据此认为第一类物质就是有毒物质,甚至认为有毒物质仅仅是标准规定的第一类物质呢?

从以上两例环境刑事案件来看,由于没有制定发布有毒污染物国家名录,环保部门对有毒污染物的排放管制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思想,不利于发挥司法制度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的作用。

二、加强环境管理能力的需要

几次有毒污染物污染事件的发生,最后的处理结果都有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环保部门屡失职守的一个重要的技术原因就是难以把握有毒污染物质的范围和行业。基层环保队伍缺乏对有毒污染物的认识,不了解有毒污染物的危害,不知道有毒污染物的行业污染源,在实际工作中基本靠个人自身把握,这是比较困难的。

对有毒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国家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基本要求上升到环境管理制度层面,在这点上也反映出国家部门对基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能还不够到位。

笔者认为,无论是政策能力还是实际操控能力,环保系统对有毒污染物的管制能力与实际需要有很大差距。

三、相关管理经验值得借鉴

美国环保局分别根据《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制定发布了相应的有毒污染物国家名录。美国《危险空气污染物名录》列出了189种有毒空气污染物,并且不断修订,目前有187种;《优先水污染物名录》中列出126种(最初是129种)有毒水污染物。

美国认为,这些污染物的高浓度排放可导致中毒,低浓度排放在环境中很难降解,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作用是累积不可逆的,常常具有致畸、致癌、致突变的“三致”效应,规定了严格的排放限值,尽最大可能减少向环境排放。

我国卫生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发布的《工作场所有毒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中规定了330种有毒空气物质的容许浓度,这些有毒空气污染物如果不加净化处理,都会排向大气环境,造成环境污染。

从其他国家和其他部门的相关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有毒污染物的国家名录制定是有效指导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这些经验值得借鉴。

四、建议尽快制定有毒污染物名录

研究制定有毒污染物国家名录是一项加强环保能力的基础性工作,笔者建议,环境保护部尽快组织制定发布名录,并能在法律层面形成对有毒污染物的明确控制体系。这将使各级环保部门和工作人员进一步铭记自己的使命和职责:防治环境污染,保护人体健康。

除了污染减排总量控制这个当前战略任务以外,我们应当同时牢记环境保护工作的天职:控制有毒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愿我们每一个人能像老一代环保工作者那样能熟练地背出:酚、氰、汞、镉、铅(水污染中常说的“五毒”物质,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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