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水污染主犯被判11年 同案不同判引热议
盐城市盐都区法院近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环境污染者,而此前对类似案件(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故此案一经宣判,立刻引起各方热议。
罪刑之辩引起各方关注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比“投放危险物质罪”轻得多,前者最高刑罚仅为7年,后者严重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被告人何以被处“投放危险物质罪”?据主审法官――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刑庭副庭长高爱军解释,胡文标明知其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也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企业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仍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继续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故意,触犯了《刑法》第115条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上海律师曹济民赞同法院针对胡文标的这一判决。他认为,胡文标的公司任意排污,对当地水源产生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且对社会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所以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定刑没有问题。他还表示,此次审判将给今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敲响警钟,会有一定警醒和震慑效应。
而国内刑法学者张光君对此并不认同,并解释说,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明显区别就是,二者的行为作用力不同,前者直接作用于财产损失或直接导致人员伤亡,后者则是首先造成环境污染继而间接引发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本案显然不符合刑法第115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是符合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对于适用罪名的争议,大多数法律界人士的共识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一般是表现为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小冰20日接受采访时说,判决结果是追究污染环境者刑事责任的一次突破,“若从制裁达到的社会效果来说,我是支持的,但最终宣判需要二审法院界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如果存在或者企业确实无视环保部门的‘禁令’,罪名都是成立的。”
据报道,面对一审判决结果,胡文标在庭上和庭外一再表示,外排废水是事实,但流入河中不清楚,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并且提出了上诉。
判罚不一呼唤法律完善
近期,一系列案件与过去的案件情节大致相似,但在定罪量刑时,由于罪名不同,新旧案件处罚结果有很大差别,这一现象引起广泛关注。
7月23日,四川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致4人死亡1人重伤,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8月17日,河南三门峡王卫斌醉酒驾车致6死7伤,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针对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观点认为,这客观上暴露出我国现行的惩处犯罪行为的刑罚手段,已经落后于形势的发展。
《中国青年报》8月19日发表的一篇文章指出,我国现行环保法治普遍偏“软”,与日趋严峻的环保形势严重不符。显然,此次盐城人民法院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追究“2?20”事件,成都法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来追究醉驾者刑事责任,无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从司法应有的严肃性看,这种“借道”新罪名以求个案严判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
但也有法学专家质疑,这样的“创新”,在加强了震慑犯罪力度的同时,会不会给人以司法矫枉过正、过度弹性化的口实?
在央视主持人白岩松看来,交通事故之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环境污染之于“投放危险物质罪”,说明司法人士已经意识到,在新的时代下,用原来的处理可能会有问题,所以这是改革动作的一个开始。
由此,完善酒驾、环保等方面法律的呼声再起。
《检察日报》8月19日《污染环境判十年期待法律跟进》一文中提出两点建议:一是最高法院应对盐城市盐都区法院的判决予以严重关注,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判决予以确认,同时使其他地方都可以比照这一判决进行审判;二是有关方面应该着手修改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条款,加重相应的刑罚。
“新罪名”彰显治污之盼
仅近1个月来,全国各地频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令人触目惊心。邳州遭遇山东砷污染事件,50万群众健康和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湖南浏阳市发生镉污染事件,造成509人尿镉超标;陕西凤翔、湖南武冈先后发生“儿童血铅超标事件”,两地血铅超标儿童总数分别达851人和80余人……
江苏省环保厅的统计表明,2007年我省共发生环境违法案件13092件,2008年为10429件。而在此之前,没有相关统计数据。这说明,这两年,政府对环境违法问题逐步重视起来。
但是,如此面广量大的环境违法案件中真正进入刑事惩处的,则堪称罕见。省环保厅法规处一位同志坦言,“事实上,我所知道的好像也就盐城、常州两三起吧。”
相关专家分析指出,刑事惩处机制的不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刑罚量投入的严重不足,是近年来我国环境违法行为激增、环境状况恶化的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
盐城水污染主犯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后,国内各地媒体、法律界人士、网民等纷纷发表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赞同这一判决,认为理当严惩环境污染者,且呼声呈“一边倒”态势。
在关注盐城水污染事件及其判决结果的同时,有关专家还指出,防止环境污染,光靠法律似乎还不够。因为还有不少地方,为了追求暂时的GDP增长,往往对污染问题睁一只眼闭一眼,使得污染企业“有恃无恐”。
对此。有舆论指出,环保案件层出不穷,原因在于类似盐城水污染事件的根子还在,“土壤”还在。这类事件为什么会发生?我们可以从一些部门管理疏漏、执行力跟不上等方面去寻找原因,但最根本的因素,恐怕还是当地领导者思想认识有偏差,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悖论仍大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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