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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以刑法为主体促进环保业发展是大势所趋

更新时间:2009-08-27 16:34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 阅读:461 网友评论0

8 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作出判决,排污化工厂的董事长被以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之重,创下了全国首例。此案判决中,法院不遵循惯例,弃用量刑较轻的罪名,使用从未在此类案件中应用过的量刑较重的罪名,一经宣判,立刻引来全国各方争议。如何应对“同案不同判”带来的法律尴尬,盐都法院在本案中是否有意避轻就重,此判决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影响呢?

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来自不同领域的三位专家,专家们认为在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情况下,适时适当的法律探索是必要的。

【事件回放】

2002 年5月,江苏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在盐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根据盐城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该项目所产生的废水应当在处理后回用,不得外排,但标新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为节约环保成本,直接通过下水管道或明沟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到公司旁边的五支河和新西河内。

时任盐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长的崔建国,于2006年至2008年先后6次收受标新公司 7800元钱物贿赂后,没有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对标新公司长期违反环保验收要求、私自扩建污染项目、直接外排化工废水等问题监督查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中排出的化工废水流向盐城市饮用水源蟒蛇河,使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

2009年6月,崔建国被盐城阜宁县检察院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提起公诉。8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始作俑者、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律师说法】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琴表示,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文标是否可以预见外排污水会流入河中并造成大规模的环境污染事故,这一点也正是胡文标在庭审时主要的抗辩理由,如果胡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的话,法院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显然量刑过重。因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环境事故污染罪在量刑上的不同,前者规定以投毒方式造成重大事故的,处十年以上有限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后者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最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被问及此判决的意义时,王雪琴律师表示不应当夸大这个案子的后果,因为它不见得代表着一种审判趋势,也并不一定能显示日后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因为盐都法院“第一个吃螃蟹”的做法是一种法院自由裁量权限内的突破,这个判决影响力是有限的,但此案反映出当地司法机关环保意识的加强,表明了老百姓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度有所提高。

【行业协会】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督查诉讼部刘健龙对盐都判决表示欢迎。他表示,虽然目前政府和民众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但环境污染尤其是工业污染问题日趋突出,不少工业企业明知故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而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刑事惩处力度弱,严重阻碍了环保事业的继续深入发展。

就此案而言,刘健龙表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惩戒那些屡教不改、明知故犯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责任人是一种进步,盐都法院的做法应当鼓励。他同时也指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惩处那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人已经成为了国内学术界的共识,中华环保联合会今年4月举办的以环保与刑法为主题的环保论坛上,部分专家就曾提出这样的建议,并得到了与会多数专家的认可,目前面临的困境就在于在实践操作中,法院如何敢于突破,而盐都法院的判决恰恰印证了这一趋势。“盐都法院判决是一个信号,传统的以行政和民事为手段追究环保污染主体的做法已经不合时宜,以刑法为主体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是大势所趋。”

【学界声音】

正义网记者同时连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黄京平,他首先指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惩处重大环境污染企业负责人的做法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环境保护法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投放危险物质罪本身属于广义环境保护法的范围之内,如果盐都法院在胡文标的犯罪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作出这样的判决,这种做法本身是无可厚非的。

针对我国目前环境保护面临的困境,黄京平同时表示,环境污染和杀人、放火等其他行为不是一个概念,因为后者是社会少数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环境保护说到底和每个公民乃至每个地球人的生活方式都是息息相关的,法律不是万能的,要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还要注重生态文明理念的传播,注重调整环保价值观念,普及环保知识。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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