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厂超标排污 限期治理岂能一拖再拖?
更新时间:2012-08-29 17:31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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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某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于当年3月3日发出《关于对水泥立窑生产企业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依法对某水泥厂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要求其必须在12月完成立窑窑尾粉尘的治理任务,达到“达标排放、消烟除尘”的治理要求。
次年4月6日下午和4月15日下午,环境执法人员两次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它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消烟除尘,达标排放”的治理任务,在生产工艺和立窑粉尘治理设施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立窑仍在继续生产,厂区周围浓烟滚滚,附近村民投诉不断。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实施行政处罚。
5月12日上午,应企业的申请,市环保局在梅城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企业对市环保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因此,市环保局于6月8日根据听证结论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的法律规定,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罚款5万元。
企业接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处罚决定,书面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由于水泥市场不景气,经济困难,几乎处于停产状态。早在上一年的9月,企业就与除尘安装队签订了在当年3月必须完工的合同,由于安装队在其他工厂也同时施工,工程量大,拖延了工期,再加上春季雨水较多也影响施工,造成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申请人并称企业已经完成治理达标验收,鉴于目前企业环保投入较大,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市政府免于处罚。
市环保局针对厂方的行政复议理由,向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和所有证据材料,答辩称环保部门对企业实行限期治理的法律依据充分。
经市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证实,企业早在2000年安装的水膜除尘设施技术含量低,效果不理想,仍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群众反映强烈(有群众投诉记录)。
因此市政府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规定,对企业实施限期治理的法律依据充足。
企业强调经济困难等原因造成未完成治理任务,并不免除其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市政府早在当年3月3日就发出《关于对水泥立窑生产企业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要求企业在当年12月底完成治理任务,规定的治理期限为10个月。
按照目前的技术条件,一台立窑安装布袋除尘设备(包括购买材料、土建工程等)的时间最多两个月足以完成。况且,市政府在下达治理任务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经济困难等因素,只对一座立窑下达了限期治理任务。但企业一直强调经济困难、雨水较多影响治理施工进度等“客观”原因,由此造成直至第二年3月底仍未完成某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因此,企业提出的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之后,市政府依法受理了企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市环保局做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书面答辩进行了审查,认为市环保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同时,认定企业提出的“因资金周转困难、工程量大、春季雨水较多,影响限期治理任务,希望市政府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足,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依法不能免除处罚。
因此,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某市某水泥厂不服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以市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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