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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健康研究呈现碎片化?

更新时间:2014-12-23 09:09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1948 网友评论0

法律条文之间是有逻辑联系的,也是相互协调的,撇开这些,孤零零一个第三十九条,环境与健康工作是很难开展的。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条授予了环保部门代表国家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也就意味着环保部门在环境与健康管理工作上取得了法律授权。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推进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了重大的发展机遇,关键在于各部门是否看到了机遇,并且能够抓住机遇。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即将实施,对环境与健康相关制度建设、科研领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和要求。那么,如何利用环保法推动相关工作开展,实现保障公众健康的宗旨?对此,湖北经济学院教授、全国人大代表吕忠梅表示,环境与健康工作涉及多学科、多领域、多主体,新修订《环境保护法》覆盖了理念、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都将有力支撑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开展。

把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评估等技术手段法定化,并通过这些手段建立环境与健康管理制度

中国环境报:第三十九条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环境与健康工作将起到怎样的作用?

吕忠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一个亮点,就是要求建立环境与健康的基本制度。第三十九条是对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原则性规定。我理解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前半句“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就是把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评估这些技术手段法定化,通过这些手段建立环境与健康管理制度。

后半句“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这是国家鼓励环境与健康科学研究的措施。这是为什么?环境与健康管理必须建立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之上,目前,我国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风险评估的技术及其方法严重不足,已成为制约环境与健康管理工作快速全面展开的瓶颈。在现阶段,国家希望通过鼓励科学研究来突破。

中国环境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总则中已有国家鼓励科学研究的条款,增加后半句是否多余?

吕忠梅:如果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讲,“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表述是多余的,因为总则已经有国家鼓励科学研究的条款。但从中国现实来讲,再对环境与健康科学研究进行鼓励,还是有必要的。

环境与健康是一个涉及多学科领域、多方面管理的问题,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社会中介服务、公民个人权益等多主体、多环节,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其科学研究本就该鼓励多领域、多学科交叉研究或者融合性研究,运用系统的研究方法,加强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的结合,寻找可行的解决问题方案。

我在做课题过程中发现,美国在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法律和政策以及实施时,大多是多学科参与,联邦和州环保局聘请大量的律师参与执法,环保局与疾控中心有密切合作,执法机构背后有各种实验室支撑。他们合作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支持、合作协议等,但无论何种方式,有一种最重要的方法,就是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部门的人为解决问题联合开展工作。

而在中国,一是科学研究碎片化,虽然分工越来越细,但分了之后合不起来,这导致很多时候思维也是碎片化的,解决问题很难形成系统性的方案,并且浪费很大;二是执法部门、区

域分割,各自为战、各自为政,不仅难以形成整体性的问题解决方案,而且导致选择性执法、错位执法、扭曲执法,造成法律的执行力很弱。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与健康的内容不能仅仅理解为第三十九条本身,至少包括了理念、原则、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等4方面

中国环境报:仅凭第三十九条,对环境与健康工作支撑作用究竟能有多大呢?

吕忠梅:如果把新修订环保法中的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仅仅理解为第三十九条本身,是有问题的,我们不能把它变成一个孤立的条款。

我认为,其中和环境与健康相关的内容包括4个方面。第一是关于理念和原则方面的,即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二是直接涉及环境与健康内容的,即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三是和环境与健康密切相关,或者说是要将环境与健康保护理念贯穿其中的多项管理制度;第四是法律责任,即违法后果及责任追究。

所以,理解新修订环保法中关于环境与健康制度的规定,不能简单地去看第三十九条本身。

中国环境报:能举例详细说明一下吗?

吕忠梅:比如说,第一条和第五条,就为环境与健康制度建设提供了立法理念及原则的支撑。如果说,环境与健康立法必须建立在“风险预防”的理念上,那么第一条把原来的“保障人体健康”改为“保障公众健康”,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此外,第五条把原来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想协调”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就是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要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也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理念。这些也都为第三十九条提供了立法理念与原则的支撑。

中国环境报:在法律上,理念和原则意味着什么?

吕忠梅:法律理念的基本功能是引导法律活动的实践,表现为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引导,也是整个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点,对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具有根本性指引作用。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的价值判断标准,也被称之为“帝王条款”,当法律实施无法用具体条文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时,法律原则可以成为最后的判断准则。

中国环境报:您在前面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还有一些条款和环境与健康相关,具体还有哪些?

吕忠梅:其实,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不是由一个单独的条文构成的,对于这个制度的理解,既要把握制度建立的前提,即前面已经讲过的立法理念与原则,又要注意制度实施的相关条件。法律条文之间是有逻辑联系的,也是相互协调的,撇开这些,孤零零的一个第三十九条,环境与健康工作是很难开展的。

首先要回答环境与健康工作由谁来做的问题,法律规定是“国家”,谁代表国家?这就要通过法律来授权。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条授予了环保部门代表国家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也就意味着环保部门在环境与健康管理工作上取得了法律授权。

第十三条是环境保护规划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环境与健康当然应该纳入规划。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环境标准,因此建立以保障公众健康为核心的环境标准系统也是环境保护部义不容辞的责任。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牵头建立全国环境监测网,这对开展环境与健康监测工作非常有利,通过建立监测网络这一具体手段可以保证环境保护部主导、统一管理环境与健康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是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公众有哪些权利,这里面说的非常清楚。第五十四条是环保部门发布信息的义务,第五十五条是企业发布信息的义务,这些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对环境与健康调查、风险评估意义重大。

过去,我们在做研究的时候,经常会碰到这种事,由于信息不公开,网上找不到想要的信息,找企业要不到,偷偷去现场调查,企业还会赶你。现在法律明确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如果不公开,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提出请求。

此外,第五十六条明确要求环评时要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法律责任里面规定了先建后评、评价过程中不征求公众意见的后果。第五十七条讲到了公民的监督权和举报权。第五十八条是环境公益诉讼,把司法权加进来了。这些条款都是对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非常有利的法律支撑。

不进行或者不配合环境与健康调查等,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排污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环境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中哪些是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工作的?

吕忠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强化了法律责任,整体上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加了行政拘留措施、增加了“按日计罚”、提高了违反禁止性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比如,“按日计罚”,不仅对违法行为可每24小时作出一次处罚,进行连续处罚,并且还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连续计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种类。

这些规定,对于保障环境与健康制度的实施,都有非常大的作用。比如,不进行环境与健康调查或者不配合环境与健康调查、逃避环境与健康监测等,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排放污染物造成了对人体健康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环境报:有了法律依据,是否意味着环境与健康工作迎来了发展的重大机遇?

吕忠梅:可以这么说。如果我们仅仅只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说是无事可做。但是,如果真正理解了《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和相关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环境与健康工作中是大有作为的。因此,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推进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了重大的发展机遇,关键在于各部门是否看到了机遇,并且抓住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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