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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拟规定空气质量差时可实施车辆限行

更新时间:2015-06-19 09:10 来源:重庆时报 作者: 阅读:1813 网友评论0

目前《条例修正草案》正征求各界意见,拟规定市政府或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  

近日,市政府法制办发布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条例修正草案》拟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加速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条例修正草案》由市环保局起草,共计143条,在原基础上修改了68条,删除了3条,合并了1条,新增了31条,未做修改的有45条。  

目前,《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修正草案》对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音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都作了分门别类的规定,并对今年1月1日实施的最严环保法“按日计罚”进行了细化。  

●大气  

可根据大气状况实施机动车限行  

《条例修正草案》拟要求政府建立新能源汽车、太阳能利用、黄标车淘汰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相关补贴机制。同时,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加速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  

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  

对于去年盛行一时的柴火鸡餐馆大量使用的高污染燃料,《草案》拟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居民楼等禁新扩建油烟项目  

大气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火电、化工、水泥等大气高污染项目,现有项目限期退出。一般控制区域严格限制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主城区、区县城市建成区内没有公共烟道的商业综合楼、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草案》拟禁止在这些地方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水源  

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公开饮水安全状况  

《草案》提出,各级政府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港口污染,有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和三峡库区水环境安全。  

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并按国家及本市规定向社会公开。  

同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予以取缔。  

重点排污单位应公布污染情况  

《草案》对污染防治一般规定内提到,除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中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中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处罚  

7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将连日计罚  

《草案》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污染承担治理和消除责任,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和对他人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污染进行治理和消除,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者对他人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市政、公安、工商、文化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新实施的环保法采用了按日计罚的方式,排污企业无法按期实现环境监管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逾期1天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上不封顶的处罚管理手段。  

《草案》对按日计罚的实施条件做了规定,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  

同时列举了包括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等7种排污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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