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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涉多名义务人,责任如何承担?

更新时间:2022-05-23 09:15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963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诉讼的基础工作。按照“谁损害、谁担责”原则,只有在准确确定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份额后,才能开展追偿工作。

实践中,不少赔偿案件存在两个及以上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其责任如何认定?磋商诉讼程序如何衔接?

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怎么认定?

环境污染物种类多、环境污染成因复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认定困难,尤其是涉多个赔偿义务人的环境污染责任认定则更为复杂,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技术规范目前也并无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经刑事责任认定的赔偿案件,一般采取刑事责任作为赔偿责任认定基准。

譬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中,“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吕顺体等16人污染环境案”的责任认定方式是结合刑事案件认定的排污数量、非法获利和相关企业、人员的经济条件确定赔偿金额。

在生态环境部2021年12月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江苏省南通市33家钢丝绳生产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采取的作法是参照刑事案件调查的份额进行民事责任分配。

对于未经刑事责任认定的赔偿案件,多个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配,建议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认定:多个赔偿义务人如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的,或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如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按份责任,并根据排污情况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承担比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的裁判认定为:泽田公司等4家企业分别实施了非法处置废酸油渣的行为,相互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能简单认定共同侵权而适用连带责任,应按照其侵权事实承担按份责任。

至于责任认定的举证问题,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等行政机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包括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等。

涉多个赔偿义务人,磋商和诉讼如何衔接?

赔偿诉讼双方之间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赔偿义务人,无论是连带或按份承担,只要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基于诉的标的同一性,行政机关为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则属于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此理论框架下,磋商、诉讼程序衔接区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全部赔偿义务人磋商成功。基于意思自治和环境污染责任认定,双方达成的磋商协议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及确认;达成赔偿协议后,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述南通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就是通过集中磋商的方式,与33家涉事企业达成了赔偿协议。

二是全部赔偿义务人均不同意磋商或磋商无法达成一致,均被提起赔偿诉讼。由于是不可分之诉,多个赔偿义务人必须一同应诉,未一同应诉的应当予以追加;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合一判决。

三是部分赔偿义务人磋商成功,部分义务人被提起赔偿诉讼。此情形相对复杂,因部分赔偿义务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行政机关仅需对达成协议以外的赔偿义务人提起赔偿诉讼。但是,赔偿案件处理结果同已达成协议的赔偿义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该部分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也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总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具有民事诉讼的相关特点,在制度设定上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磋商前置、举证责任分配等,不一而足,在推动赔偿案件实践时需辨别适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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