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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否必须当场作出?

更新时间:2024-03-11 10:13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王同林 阅读:6569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用专门章节共3条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就生态环境执法如何适用好简易程序,笔者试探讨如下: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三节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的处罚范围,只能是法律规定的警告以及一定数额的罚款,其他如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等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是适用的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应当、必须适用简易程序,此条规定是授权性规定,因此,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主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等不宜继续适用的情形时,可提请负责人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如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就不能再转为简易程序。

三是适用时的特殊违法主体——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不代表其就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按民法的概念,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公民性质,但不等同于公民。易言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才可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均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简易程序是否必须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一般应当场进行。此处所谓“当场”,指的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强调违法行为发生与进行行政处罚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致性,直接体现为执法人员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简易程序节中,均是围绕当场行政处罚进行的表述,很容易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就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结论。在执法实践中,对有些违法行为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些则不具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条件,需要事后才能作出。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表述,可看出两者仍略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也可以不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表述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如适用简易程序,须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原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2016年版)中,也是规定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出台的文书规定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从以上对比来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实际上限缩了简易程序的程序适用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申9号也认为,“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文义,简易程序是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也可以事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所有按照简易程序所作处罚决定都必须当场作出,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违法行为发生证据的采集与固定,不可能完全即时完成,证据的形成与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时间差,将简易程序狭隘地理解为只有当场时间和当场地点作出的处罚决定一种情形,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本义。

当然,笔者也建议,考虑到简易程序的办案特点,明确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要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紧凑的办案期限,而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的90日期限。

当场行政处罚处罚应遵守的程序

首先,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要当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工作单位身份,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以及当事人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明确是否申请。如申请回避,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其次,当场查清违法事实。实施当场处罚,要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依法取证。建议按照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对现场执法全程录像取证,实现执法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对当场处罚的,可只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无须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时也要将当场处罚的整个过程记入笔录。

再次,口头告知处罚的相关事项。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接受监督和检查。

最后,保障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要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需注意的是,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前置,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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