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是否需单独下达?
【谷腾环保网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在各地区、各部门的适用程序不尽相同,各地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的适用程序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有必要从实务的角度进行探讨,力争厘清加处罚款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加处罚款需单独下达决定书
加处罚款,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是迫使当事人履行原处罚义务,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得到及时履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加处罚款的起始时间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终止时间是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那一天,这一时期的加处罚款金额经常远远超出原行政处罚金额。
加处罚款因为有了“罚款”二字,被很多人理解成了基于原行政处罚行为的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把加处罚款的意思表示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就已经违背了原《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从法条原文可以看出,原《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而把加处罚款的意思表示与行政处罚决定合并做出,则变成了普遍性的“应当”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了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是一种间接强制。第四十五条又向行政机关作了普遍性授权,加处罚款就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领域扩大至整个行政强制领域。
实践中,加处罚款一般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加处罚款的程序与原行政处罚程序合并,在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最常见的表述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另一种是逾期不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再单独下达一份加处罚款决定书,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实体程序权利。
加处罚款既然是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那么其首先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其次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为“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所设定的特别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又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因此,《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基于原行政处罚案件的加处罚款案件,应当是与原行政处罚案件不同的一个单独的强制执行案件,即一个基础性的行政处罚案卷,另一个是基于行政处罚案卷的强制执行案卷。对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行审24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至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未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权,故对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部分,不准予执行。…裁定如下:…二、不准予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加处罚款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
加处罚款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行政强制权利,其执行必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
首先,书面催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其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再次,作出加处罚款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再次催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强调的是,本次催告,是催告当事人履行加处罚款的决定。
最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行政诉讼期为6个月,因此,对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应当在加处罚款决定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不超过九个月内申请。
三、几个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是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节点。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因为加处罚款需要单独作出,所以加处罚款的时间应当自《加处罚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日期开始计算,终止时间是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那一天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时。
二是加处罚款的标准和金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加处罚款的标准,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而《行政强制法》对加处罚款的标准未作统一规定,只是规定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所以,行政处罚中作出罚款决定的案件在适用加处罚款的执行措施时可以按照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加处罚款,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加处罚款标准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但均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是务必保障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条文规定,但如果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执行加处罚款,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加处罚款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和执行性。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样,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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