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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待完善(代表评说)

更新时间:2014-03-19 06:26 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 阅读:1440 网友评论0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宋伟  

《人民日报》(2014年03月19日17版)  

随着我国对海洋资源开发强度以及海岸工程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海洋油污防治和陆源污染防治方面,逐渐暴露出许多有待完善的方面,需要加快修订。  

一是罚款标准亟待提高。我国造成海洋污染的违法成本相对而言非常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停留在2万元到10万元罚款的水平上。同样是超标排污,向海洋环境超标排污的代价远低于向江河、湖泊超标排污的代价。  

二是沿海地区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法律责任亟待明确。企业超标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海,是沿海城市企业存在的较为普遍现象。海洋环境保护法缺少针对性的禁则和罚则,法律缺失亟待弥补。  

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亟待建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对船舶造成的海洋油污损害制定了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而对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等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未给予考虑。  

鉴于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高海洋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建议提高罚款额度,提高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对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计罚。增设对恶意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措施。实行“双罚制”,不仅对企业本身进行高额罚款,同时还要罚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弥补对间接排海企业法律责任认定的缺陷。建议参照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向排海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禁则,以及“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赋予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一方面,首先由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依法提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如违法者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处理的单位代为治理污染,代为治理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如违法者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力量,强制拆除,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对有权提起索赔诉讼的国家机关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分工,防止各个机关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多个机关争相提起诉讼,从而导致诉讼混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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