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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依法推进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

更新时间:2013-10-22 09:01 来源:青海日报 作者: 阅读:2371 网友评论0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紧扣湟水水质改善和流域水环境保护,在2005年修订的基础上,吸收上位法的规定以及近年来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经验,对原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新的规范。新修订《条例》共五章五十七条,其中涉及的一些新规定新要求,需要沿湟各地及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引起重视。做好其宣传贯彻工作,对依法推进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意义重大。新修订《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细化了责任考核。原《条例》自1992年12月11日颁布实施,虽经1998年、2005年两次修订,一直未对湟水流域的地域范围作出规定,给具体执行带来不便。这次新修订《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湟水流域地域范围,规定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城中、城西、城北及大通、湟中、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及平安、互助、民和县。同时,《条例》在第六条规定,省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流域市(州)、县(区)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的内容。这一规定使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更明确具体,也增强了考核工作的可操作性。  

二是提高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明晰了总量控制措施。通过近年来的治理,湟水河水质有了明显改善,但由于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较低,污染反弹时有发生。湟水流域属《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国家重点流域,考虑到未来一段时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污染物产生量仍将增加的实际,《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其一级标准、没有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为减轻污染负荷,《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省政府应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各地政府,由各地政府制定辖区段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三是增加了环境监理和区域限批规定。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评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纳入了法治化管理范畴。同时,为促进地方落实水质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以及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流域市(州)级以上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第十六条对区域限批的解除作出了规定。  

四是明确了水环境监测和饮用水源地保护方面的规定。为依法规范和完善流域水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增加了水环境监测及安全预警内容。第二十二条规定,流域县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本辖区段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同时规定经市(州)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条例》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流域各级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保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各级公安、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五是明确了污染源头控制和集中治理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上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环保和节能标准,禁止在园区外新建、扩建上述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同时,对重污染项目进行了行业类别和布局性限制,禁止在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为加强污染集中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湟水流域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管理,督促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配套管网以及中水回用设施,保证工业废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是细化了环境信息公开职责,增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透明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流域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水环境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县级以上政府环保、水利、国土、城建、农牧、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省环保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环保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企业应当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为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问题,及时补偿和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  

七是严格了生态保护建设和分散生活生产服务设施管理要求。为合理水资源调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流域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第三十一条规定,流域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二条规定,流域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砂石开采规划,划定河道砂石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控制河道及河岸的采砂洗砂活动。同时,针对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环保设施不完善、沿河修建的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等情况,《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或将污水直排水体。第四十五条规定,沿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排水体。第四十六条规定,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准入标准,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并需建设完备的污染处理设施。  

八是从严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形主要有: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新修订《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实际,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原《条例》进行了较大修改,体现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增强了可操作性。《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依法推进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意义重大,使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迈向了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湟水河是黄河在青海省境内最大的一级支流,湟水流域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居住生活中心,湟水河的灵动与东部城市群建设品质休戚相关,抓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仅关系着沿湟地区、更关系着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各地和各相关部门应以新修订《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契机,按照省委省政府坚持综合治理的治湟方略要求,依法认真组织实施《湟水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加快推进流域污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扩能提标改造、工业废水深度治理、生态环境建设与农村面源治理等工程的实施,抓好流域调水、中水回用、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运营以及环境执法监管等措施的落实,齐心合力推进流域治污,使湟水河水环境治理由单一污染防治向集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防洪泄洪和休闲景观为一体的综合治理转变,早日实现湟水河水清岸绿景美目标,还青海人民一条干净清澈的母亲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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