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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标准亟待统一

更新时间:2014-03-18 16:1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 阅读:1079 网友评论0

屋内,节能灯下,手机嗡嗡作响、电视画面闪烁不停;屋外,通讯基站的电磁波还在屋顶盘旋,电视发射塔的信号已潜入千家万户;地上,磁悬浮列车跑得正欢;地下,地铁已经呼啸着驶入了下一站……

铺天盖地的电磁辐射织成了细密的大网,没有一人是漏网之鱼。

与此形成反差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电磁辐射方面的专项立法,部门法中对于电磁辐射的标准仍存在“相互打架”的现象,亟须国家统一规范。

电磁辐射之忧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黄锡生曾参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承担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课题,在该课题组所拟定的方案中,明确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为单独的一节。

他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研究》一文中曾对电磁辐射做了大量阐述。文中称,电磁污染已被国际上公认为排在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污染之后的第四大公害。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将电磁辐射列入必须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之一。

“电磁辐射不是老虎,只要有电流,就会有电磁辐射。”我国电磁专家赵玉峰教授说,电磁辐射在国家标准之内一般对人体无害。我们需要重视的是电磁辐射污染,即电磁波的干扰强度超过防护标准值的电磁辐射。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界定电磁辐射污染的统一标准。

黄锡生教授介绍,广播电视系统发射设备,通讯、雷达及导航系统无线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和医疗系统射频设备和高压电力系统设备等都会向环境释放电磁辐射。

其中,24小时全天候发射的通信系统发射设施,无疑是人们很关心的电磁辐射源。

家住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的李敏,对“埋伏”在自家楼顶的通信天线如鲠在喉。

李敏住在23层,“头顶上还有5户人家”。2013年,赶在“国五条”实施之前买了现在的房子。南三环、靠地铁、配套齐的优势让她高兴了好一阵子。但随后的一个发现,让李敏的喜悦刹住了车。

“自家楼顶上的树状天线应该是个基站”。不仅如此,她注意到,和自己家楼成“品”字型的另外两座楼顶上也有相应的天线。和邻居交流后,印证了自己的猜测,同时也了解到,这些天线已经安装了五六年之久。

虽说长居此地的邻居生活和身体没有因此产生多大改变,但是对“辐射”的担心像只不安分的虫子一点点啃噬李敏的神经。

荣获2012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小谟曾公开表示,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肯定是有影响的,包括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

李敏在网上查到:一些通信网电磁辐射设施,尽管单个发射设施的运行功率相对较小,但因其多数位于居民区高层住宅楼顶,部分位于办公大楼楼顶等,电磁波能量在大楼之间反射、叠加,能造成一定范围的电磁辐射环境污染。

出于对居住环境的担忧,今年3月1日,李敏请来专业检测机构人员进行电磁辐射检测。发现衡量电磁辐射的重要指标电场强度没有超过10伏/米的国家标准,李敏“仅仅心安了一些”。

辐射危害引纠纷

“由于电磁辐射污染影响的范围较大,其隐蔽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增加了公众对电磁辐射的惧怕心理。”2月22日,湖北经济学院副教授邱秋对记者如是分析。

不仅如此,很多专家都认为,电磁辐射会对人体的免疫系统、生殖系统、循环系统和代谢系统造成危害。

有别于“仅在担忧层面”的李敏,美国人纽曼已实实在在尝到了电磁辐射污染的苦头。

纽曼是美国马里兰州神经内科医生,1998年3月,发现自己右耳后部长了恶性肿瘤。他认定,移动通信设备是导致自己脑癌的元凶。两年半后,纽曼向手机生产商摩托罗拉和一家通信公司要求8亿美元的司法赔偿。美国食品和药品署(FDA)认为,现在还没有证据显示手机发射的电波会引起健康问题。但同时指出,现在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手机是安全的。

这就意味着,纽曼有可能获得被告支付的赔偿金。

几乎是同一时间,摩托罗拉在中国也坐上被告席。这一案件揭开了我国手机电磁辐射诉讼案的序幕,最终却以败诉收场。

2001年3月,我国消费者刘一凡因手机电磁辐射问题向生产商摩托罗拉公司和销售商索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80元,并增加赔偿208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年5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持续1年零7个月后,刘一凡败诉。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手机取得了我国相关部门的入网许可证和有关核准证,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我国因电磁辐射产生的纠纷呈多发趋势。邱秋认为,除上述因手机电磁辐射污染引发的案件外,因在居民区建设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电磁辐射污染所致人身伤害,开发商隐瞒有关电磁辐射污染的真实情况导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因原告无法证明电磁辐射与人体致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了解的范围内,无一例因电磁辐射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胜诉。”邱秋坦言。

环保执法“刚性”不足

一方,否认电磁辐射产生污染,激怒公众;一方,受伤害却诉求无门,群情激昂。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发生后常常久拖不决。

邱秋把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化解难的问题归因于主客观两个方面。

“主要是主观原因”,表现在认识差距上,科学宣传的不到位,让人们对电磁辐射污染出现了过于冷漠和过度恐慌的两种极端认识,巨大的认识差距成为纠纷各方沟通的主要障碍。

而客观原因,邱秋总结为“立法滞后,执法不力”。

首先,现行法的空白让许多人感到无法可依,有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更是让纠纷各方莫衷一是。我国的《城市规划法》《电信条例》《电力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考虑电磁辐射污染的因素。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缺乏整体规划,布局不合理,单个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选址不当的现象大量地“合法”存在。

其次,环保执法的“刚性”不足进一步加剧了解决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难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前不作任何必要告知和宣传解释的现象比比皆是。

“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层面,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规定还处于空白。虽然有为数众多的电磁辐射防治地方立法,但是,终因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够而影响到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邱秋和黄锡生观点不谋而合。

安全标准不一

按照原卫生部起草制定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适合人长期居住的安全区环境,电磁辐射值的微波必须小于10伏/米。

该法对电磁波辐射的安全标准规定如下:

一级标准为安全区。电场强度小于10伏/米,微波辐射强度小于10微瓦/平方厘米。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不会受到任何有害影响。

二级标准为中间区。电场强度小于25伏/米,微波辐射强度小于40微瓦/平方厘米。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可能引起潜在性不良反应。

超过二级标准的地区,对人体可能带来有害影响;在此区域内可作绿化或种植农作物,但禁止建造居民住宅及人群经常活动的一切公共设施。

令人诧异的是,除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外,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却注明电磁辐射的电场强度安全限值为40伏/米。

稍有数学知识的人就会发现,两个电场强度“标准”相差30伏/米,存在相互打架的现象。

两个标准,到底应该遵守哪一个?

赵玉峰教授提出建议,从保护公民健康的角度出发,应当遵照更为严格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

针对这一冲突,2004年4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环保电磁标准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虽然学者和部门都给出了自己的建议,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是出现检测部门和执法部门在引用标准时尺度不一的问题,给民众带来诸多不便。

风险预防原则

在关注“相互打架”的部门法之时,业内人士还注意到,美国法律规定,电磁辐射安全标准为3000微瓦/平方厘米,是我国的75倍。“我国的电磁辐射标准较国外严”的说法一度流行开来。

对此,赵玉峰说:“因为国际上电磁标准都是参照各自国家具体情况制定的,收集的依据都不同,虽说有关电场强度的要求,相较我国宽松,但在磁场的标准上,就要比我国严格得多。而且,国内外的电磁波换算标准也不一样,根本不能笼统地说,国外电磁辐射标准比中国松。”

“不能轻易说松还是严。”邱秋提出,国外很多国家还有一个“风险预防原则”。

邱秋给风险预防原则作出了一个定义,该原则是专门针对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最终明确的证明,但如果等到科学证实时才防范为(博客,微博)时已晚的环境风险而制定。

关于风险预防,《里约宣言》提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这一原则被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纳。上文中纽曼诉摩托罗拉的案例就能看到风险防控的应用。根据风险预防原则,以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性没有得到科学上的证实为由,拒不采取法定预防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观之我国,污染防治的法律基础是损害预防原则,即“只有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能为科学所证明,才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为了控制日益严重的电磁辐射污染,我国有必要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并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邱秋呼吁,在法律上对电磁辐射污染进行防治,需要突破传统法律对“损害的确定性”的要求,采纳风险预防原则而非放射性污染防治中的损害预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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