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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二审

更新时间:2014-12-17 09:49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1442 网友评论0

  

泰州市“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二审开庭,由江苏省高院院长许前飞担任审判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出庭支持起诉。  

韩东良摄  

本报见习记者李苑韩东良  

备受社会关注的泰州“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12月4日在江苏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开庭二审。本案由江苏省高院院长许前飞担任审判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出庭支持起诉。听说本案由省高院“一把手”亲自开庭审案,本可容纳300多人的法庭座无虚席,边角都站满了闻讯前来听审的各界人士。  

而在9月10日,本案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一审。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称,2012年1月~2013年2月,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将副产盐酸、废酸,以每吨支付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偷排于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  

一审中,法院合议庭认为6被告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当庭宣判6名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  

江苏省环保厅副厅长蒋巍认为,本案如此高规格地审理,将对今后环境污染案件审判起到示范作用。通过公正的司法,让污染者付出沉痛的代价;同时,也警示所有人,不得逾越环保红线。  

焦点一:副产盐酸是否危险废物?  

一审中受到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6被告提供给戴卫国等人的是否为危险废物,买卖行为是否合法。  

6被告辩称,提供给江中公司等单位的副产盐酸是经合法许可生产的产品,不是危险废物;自己公司与戴卫国等人形成的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被告还提供了各自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合法性。  

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东表示,盐酸是公司合法生产的副产品,自己销售不了,就交给别人去销售,每一单销售都有备案。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公司严格审查过戴卫国等人的资质,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  

施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祥骏称,根据危险废物鉴定导则,只有经判定为固体废物,才可能成为危险废物。本案倾倒的物质不是以固态形式出现,而是液态形式,所以不可能成为危险废物。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掩盖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戴卫国等人每运出1吨,被告等人均贴补20~100元不等的费用。《中国合同法》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根据这条规定,被告是卖家,戴卫国等人是买家,卖家贴钱给买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  

戴卫国等人所在公司虽然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的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是同一种行政许可。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只有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经营活动。  

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因此无论被告是以何种形式将危险废物交给戴卫国等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能否定其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单位的行为。  

支持起诉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则表示,6被告产生的盐酸、硫酸是否为危险废物,不影响其侵害行为的认定。  

《国务院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定义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6被告非法处置的废盐酸和废硫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规定的液态废物,本案涉案物质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技术评估意见确定为危险废物。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副产盐酸虽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在其未能销售出去而被抛弃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则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虽签订了副产盐酸买卖合同,但常隆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江中公司45元,锦汇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江中公司2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盐酸的真实目的。  

焦点二:6被告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  

6被告辩称,倾倒盐酸与自己公司无关,排污行为是江中公司等单位所为,自己公司并不知情。  

“卖给他们盐酸是让他们去销售,谁想到他会往江里面倒,做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周旭东说,常隆公司在交付自己公司副产盐酸的同时,告诫过戴卫国等人不要用盐酸去做不好的事。  

原告当庭举证了被告公司数名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均表示自己公司生产的盐酸太多,没有储存罐储存,出现涨库现象,又没法销售,要想办法处理掉,而且也知道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和能力,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掩人耳目。  

“被告作为长期生产化学品的企业,把连自己都不能处理的物品,交给了没有资质、没有场地、没有人员的嫌疑人。被告会不知道这些行为的后果?”原告当庭质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因此无论6被告所产生的盐酸、硫酸是否危险废物,只要将其排放到水体中,均构成环境污染损害。侵害行为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害行为本身不强调是否一定要确定合法、违法行为。6被告的行为与戴卫国等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与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本案应当由6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反推,6被告没有能够完成举证责任,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戴卫国等人,以及6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了6被告具有处置副产盐酸、废酸的主观故意。6被告对这些副产盐酸、废酸,既未自行处置,也未送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而是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4公司处置,并且6被告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盐酸、废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河流及周围水域严重污染。6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承担对污染环境修复的赔偿责任。6被告辩称,其与江中公司等单位是合法买卖,与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否存在?  

一审中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22日,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分别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采样监测。监测结果均显示:如泰运河多个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不同程度超标;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桥下pH值为4.31,偏酸性,氨氮、挥发酚、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1.74倍、4.94倍、2.65倍。  

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2014年4月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消解倾倒造成的损害需花费2541.205万元,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其中常隆公司每吨需花费1507.69元,锦汇公司每吨需花费1669.23元,施美康公司每吨需花费700元,申龙公司每吨需花费1238.46元,富安公司每吨需花费1754.31元,臻庆公司每吨需花费1453.85元。  

6被告提供了《泰兴市2013年环境状况公报》说明2013年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的水质已经恢复为Ⅲ类。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东表示,尽管排污行为恶劣,但由于河流具有自我修复净化功能,污染已经不存在了,现有的水质监测数据达标,不需人工干预修复。“环境保护部的相关规定讲得很清楚,自然资源环境不列入评估范围,其损失不作为评估对象,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是自然资源,不在评估范围之内。”周旭东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教授吕锡武当庭阐明,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流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河流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正常河流的pH值是6~9,地表水正常的pH值是7.5,由于被倾倒了废酸,如泰运河、古马运河的pH值下降至6以下,对水生生态的破坏非常严重。修复并不意味着能够回复到原来的样子。水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可能会导致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消失,而物种一旦灭绝就不可能再生。”吕锡武说。  

“废酸倾倒行为无异于投毒,是一种严重的环境恐怖行为。如果放纵这类行为不加惩处,我们的子子孙孙都没什么希望了。”吕锡武说。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倾倒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对环境污染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河流具有自净功能,但就此否认对河水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就如同人身损害中的伤口会自愈不等于没有造成损害一样。河水的自净不等于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  

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在检测结果中分析到,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由于被倾倒了废酸,使河水pH值出现了异常,最低降至3.01,也就是重度酸性,水体各区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虽然采样检测滞后,但样品仍然表现出明显的酸性性质。  

焦点四: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表示,虚拟治理成本法是在环境实际无法得以修复时的一个理论计算方法,实际是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方面全面修复所需费用的一个理论值。由于长江水体环境污染损害的不可逆性,无法计算实际修复工程费用。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如果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制定了详细完整的污染修复方案,以实际修复工程费作为污染修复费用;如果无法知道实际修复工程费用,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并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度,分别乘以1.5~10倍,以及1~2.5倍数,作为这部分费用的上下限制。  

根据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案件中受污染河流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分别为Ⅲ类地表水,故按4.5倍计算,得出污染修复费用为1.6亿余元,于理有据。  

“这里所讲的污染修复费用仅指向水体。污染不仅实际发生,而且在客观上必然波及水中生物、水流域影响到的土地、植被、生物,还有河流两岸的父老乡亲。”泰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学东说。  

合议庭认为,总数25349.47吨的副产盐酸被倾倒在河流中,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由于河流是流动的,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流动,倾倒处水质的好转并不意味着区域水生态环境已经修复和好转,所以对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有修复的必要。即使现在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的水质已达到地方标准不需要修复,也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规定,关于污染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的原则为,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  

环境保护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以作为本案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受污染前的水质现状为Ⅲ类地表水。对照6被告被倾倒废酸的数量和虚拟治理成本,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6被告应承担的污染修复费用为:常隆公司82701756.8元,锦汇公司41014333.18元、施美康公司8463042元、申龙公司26455307.56元、富安公司1705189.32元,臻庆公司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上述环境修复费用将用于泰兴地区环境修复。  

目前本案件二审尚未宣判,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和认定,仍有待最后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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