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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二审 修复费用成焦点

更新时间:2014-12-18 20:18 来源:中国环保在线 作者: 阅读:700 网友评论0

江苏省环保厅副厅长蒋巍认为,“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如此高规格地审理,将对今后环境污染案件审判起到示范作用。通过公正的司法,让污染者付出沉痛的代价;同时,也警示所有人,不得逾越环保红线。

“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二审 修复费用成焦点

备受社会关注的泰州“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12月4日在江苏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开庭二审。本案由江苏省高院院长许前飞担任审判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出庭支持起诉。听说本案由省高院“一把手”亲自开庭审案,本可容纳300多人的法庭座无虚席,边角都站满了闻讯前来听审的各界人士。

而在9月10日,本案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一审。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称,2012年1月—2013年2月,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将副产盐酸、废酸,以每吨支付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偷排于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

一审中,法院合议庭认为6被告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当庭宣判6名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

江苏省环保厅副厅长蒋巍认为,本案如此高规格地审理,将对今后环境污染案件审判起到示范作用。通过公正的司法,让污染者付出沉痛的代价;同时,也警示所有人,不得逾越环保红线。

焦点一:副产盐酸是否危险废物?

一审中受到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6被告提供给戴卫国等人的是否为危险废物,买卖行为是否合法。

6被告辩称,提供给江中公司等单位的副产盐酸是经合法许可生产的产品,不是危险废物;自己公司与戴卫国等人形成的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被告还提供了各自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合法性。

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东表示,盐酸是公司合法生产的副产品,自己销售不了,就交给别人去销售,每一单销售都有备案。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公司严格审查过戴卫国等人的资质,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

施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祥骏称,根据危险废物鉴定导则,只有经判定为固体废物,才可能成为危险废物。本案倾倒的物质不是以固态形式出现,而是液态形式,所以不可能成为危险废物。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掩盖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戴卫国等人每运出1吨,被告等人均贴补20—100元不等的费用。《中国合同法》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根据这条规定,被告是卖家,戴卫国等人是买家,卖家贴钱给买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

戴卫国等人所在公司虽然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的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是同一种行政许可。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只有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经营活动。

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因此无论被告是以何种形式将危险废物交给戴卫国等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能否定其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单位的行为。

支持起诉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则表示,6被告产生的盐酸、硫酸是否为危险废物,不影响其侵害行为的认定。

《国务院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定义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6被告非法处置的废盐酸和废硫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规定的液态废物,本案涉案物质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技术评估意见确定为危险废物。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副产盐酸虽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在其未能销售出去而被抛弃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则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虽签订了副产盐酸买卖合同,但常隆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江中公司45元,锦汇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江中公司2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盐酸的真实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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