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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实施后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宣判

更新时间:2015-11-11 10:46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2928 网友评论0

新《环保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近日在福建省南平市有了判决结果。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判令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3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

同时,被告须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和北京自然之友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6.5万元。

10月29日上午9时,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支持起诉的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以及其他费用。

本案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新《环保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案情回放

擅自扩大采矿面积,造成林地植被破坏

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李某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村的矿山及延平区恒兴石材厂转让给被告谢某、倪某、郑某。矿区核定面积为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采矿许可期限至2008年8月止。转让合同擅自将矿山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山顶。

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改变被告李某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谢某、倪某、郑某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占用林地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采矿工人居住。

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被告谢某、倪某、郑某仍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开路并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再次造成林地植被毁坏。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采石塘口共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被告李某原采石塘口占用林地8.89亩,两者先后共占用林地28.33亩。

2014年7月28日,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3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正式实施。根据其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登记、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5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率先就葫芦山植被被毁坏一案,向南平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和李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上非法开采石料,造成植被大量被破坏,请求法院判令4人在原地恢复被毁林地植被,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

??判决现场

要求恢复生态环境,承担诉讼费

南平中院受理本案后,分别于今年5月15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适用、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

南平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5年且无违法记录,符合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为采矿先后非法占用林地共28.33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原地植被、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同时认为,第三人南平市国土局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岀判决,判处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和李某在5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按照《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2005)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行政部门人工造林技术要求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3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和李某不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

判决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和李某10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

判决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和李某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计133508元。

同时,被告谢某、倪某、郑某和李某应在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绿家园律师费25261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合计32654.5元。

法院驳回了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省绿家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端,具有多重示范意义

判决结束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林东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就此案的典型意义和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等接受了记者专访。

对草根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认可,有利于登记变动频繁的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林东波表示,作为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判决生效后,对今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王灿发认为,此次判决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端,具有多重示范意义。在《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益诉讼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并没有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即使像中华环保联合会这样有政府背景的社团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被受理。新《环保法》实施后,草根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被受理,而且取得了胜诉,是一个划时代的象征。

林东波说:“本案中,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条件相对规范。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并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条件及要求等作了一系列规定。本案中,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可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

王灿发认为,法院裁定自然之友具有起诉资格,意义重大。“因为自然之友是一个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的NGO,一方面在最高法还没有做出司法解释的时候,南平中院就接受了异地提起公益诉讼,是创造性的做法;另一方面,自然之友提起诉讼时,距离它的最近一次登记时间还不满5年,但是由于自然之友在民政部登记多年,一直从事环保公益事业,本案判决时把时间连续计算在一起,非常有利于这些登记变动频繁的环保组织。”

环保NGO往往因为个别人的离开需要改变登记机构,尽管组织一直存在,但如果要求登记时间为5年以上,就使一些NGO失去了起诉资格,本次法院的认定将有利于更多的环保社会组织成为公益诉讼主体。

突破国内在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方面的空白,将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生态恢复性司法有机结合

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林东波认为,本案的判决突破了国内在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方面的空白。“本案于1月1日立案受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可以适用司法解释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因此,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要求4名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求符合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回应原告诉求,在裁判中主要从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功能的角度,在环境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承担恢复生态功能责任,如被告不能恢复则赔偿生态功能损失费,由第三方修复。这种考虑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也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目标。判决结果凸显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创新,将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生态恢复性司法有机结合,使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以统一。

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利于鼓励更多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还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林东波表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环境科学领域,专业性强。他说:“本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依原告申请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生态损害评估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原告福建绿家园和自然之友尽管分属两地,但通过“抱团取暖”,同时得到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支持,取得了胜诉。王灿发指出,我国的环保社会组织诉讼能力还比较弱,需要相互配合,这次起诉就是环保社会组织合作的范例。

“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采取了积极态度,此案从受理、审理到判决,南平中院做了大量工作。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在观念上有所创新,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王灿发说。

通过此次判决,法院明确了行政执法机构不承担公益诉讼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虽然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林东波说。

王灿发指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利于鼓舞更多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打一个官司需要很多钱,一年也打不了几个。环境民事诉讼本身的专业性强、诉讼成本高、证据提取难、败诉风险大,目前,很多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并没有能力和意愿提起诉讼。如果胜诉了之后,能把为之花费的资金都补偿回来,那么就可以提起另外的诉讼,开创了一个先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拓宽了公众对企业、政府环保责任监督的手段和途径,而不仅仅是通过诉讼本身解决环保问题,因为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数极少,与此相对应的是生态环境破坏现象较为普遍。

“不断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数量和质量是我们生态环境审判庭的重要目标任务。当前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主要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少,证据收集难,判决后执行难。”林东波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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