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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厂在厂区内挖坑存储车间冲洗废水 该如何定性处罚?

更新时间:2021-06-29 16:32 来源:法岸环境律师 作者: 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阅读:3911 网友评论0

问题:你好,法岸环境律师。近期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某食品厂在厂区东部一侧挖了一个深坑,并将平时冲洗车间场地的冲洗废水和雨水引流至此。经监测多项污染因子超标。

请问,此种行为是用渗坑处罚,还是用无防渗漏措施处罚?如果适用后者,需要移交公安行政拘留吗?

某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29日

解答

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八十五条第九项的选择适用问题。(法条见文后)

一、违法行为定性不同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应该法第三十九条,其行为定性为我们所熟知的逃避监管排污。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对应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无防渗漏措施输送、存贮特定的污染物。

二、两个条款如何区分适用

(一)排污者的主观目的不同

以渗坑方式的逃避监管排污,其行为阶段是一次性的、独立完整的排污行为,排放、倾倒完成即行为结束。行为人的意图一开始,就是想通过此种方式直接排放甩掉包袱,而不考虑后续再行处理的问题。

第八十五条第九项的行为,输送、存贮只是他完成排污的一个阶段,存在后续采取其他措施去处理的可能性。采取无防渗漏措施输送、存贮,其目的大概率是减少后续处理污染物的数量,以此节约处理成本,和前者逃避监管排污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执法实践中,应着重调查该排污单位是否存在曾发生过后续处理污染物的行为,处理间隔、频次及处理的可能性等证据,结合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等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排放的污染种类要求不同

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对排污的种类没有作特殊要求。

无防渗漏措施输送、存贮,法条中做了明确约束,范围限制在“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与前两种性质相当的污水。

三、是否涉及移送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逃避监管排污的相关责任人应该被移送行政拘留。对于无防渗漏措施输送、存贮特定的污染物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不能适用该移送条款。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2021年6月29日

相关法条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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