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如何适用?
【谷腾环保网讯】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中,生态环境部门在下达处罚告知后,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请求不予处罚。笔者结合执法实践案例,对“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理解适用进行了思考和梳理,以供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参考。
没有主观过错是当罚而不罚。客观上,行为人实行行为属于应当给予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当事人的违法要件完全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定要件。但是,行为人若没有主观过错,可不予处罚。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一般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曾参与查处了一宗非法排污案件,该企业暗设转换排放开关进行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同时,发现污水收集管道存在裂缝,漏排电镀废水而放任不予处理,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过失则需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衡量相对人是否已履行注意或尽责义务,进而推定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行政相对人需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据此,在执法过程中,因相对人没有主观过错这一证明对象属于消极事实状态,故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有义务提供积极作为、已履行尽责义务的相关证据;同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减免行政责任之要件事实,亦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
仍以超标排污环境违法行为为例,生态环境部门以出水超标处罚了某污水处理厂,该厂则反复强调其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不存在主观过错而请求不予处罚。那么,在排除了故意违法的情形后,需要重点判断当事人超标排污是否存在过失。因为水处理行业排污管理相关规范明确了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污水得到可靠处理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情况关键在于判定当事人是否已尽到污水处理相关专业人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此案例中,当事人并不构成已经履行注意义务的免责事由。
一是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之目的,在于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污水处理单位应密切结合进水、出水等情况,及时调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当事人主张其有采取紫外运行正常、定期添加药剂等措施,但未能证明上述措施在出水指标异常情况下能控制废水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执法人员采样当天监测显示的检测数据足以证明其出水指标超标、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失去污染控制效果。
二是环境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当事人提供的紫外消毒设备检查记录显示检查频次不足,也未安排专人管理维护,对重要的消毒设备巡查难免出现疏漏。此外,当事人所使用的药剂被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当事人提供的进出库记录显示药剂使用未安排专人登记管理,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须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求。以上足以证明当事人在环境管理中存在过失。
最终,生态环境部门对当事人主张的“没有主观过错”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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