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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修订后,特许经营约定的仲裁条款还有效吗?

更新时间:2023-09-11 10:10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4048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十一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2023年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第十三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这两部法律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作为受案范围的表述,实际上明确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性质,终结了一直以来司法实务界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究竟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问题的争议。

实务中,或许出于仲裁保密性强、高效便捷等优点的考虑,有些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是,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出现争议后只能申请仲裁解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争议出现后,考虑到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即使对裁决结果不服也无法像诉讼那样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进行救济,有的当事人会后悔签订合同时选择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笔者认为,2023年《行政复议法》与2017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为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方的协议主体提供了重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契机。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三条关于仲裁的排除适用范围,与第二条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一脉相承,即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前面已经论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行政协议”的界定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可见,签订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身份并不平等,一方是行政机关,一方是行政相对人。从行政协议追求的价值来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而达成,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为达成交易所进行的自由约定。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行政协议的内容体现出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不属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行政协议的双方不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即使政府经营协议中双方就仲裁解决达成了一致,也属于无效约定。

在此情况下,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方的合同主体重新获得了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一旦因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议一方主体(行政相对人一方)可以选择直接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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