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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规制

更新时间:2023-11-16 10:11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 单平基 阅读:1443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值此公益诉讼立法的关键时刻,亟须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民法典首次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生态环境保护意义重大,但该条表述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未明确公益诉讼可否适用,导致学界分歧甚大,且司法实践亦呈现混乱景象,需从解释论界清,防止过罚失当,以助推其科学适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说歧见及实践困境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形成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内在契合性,均蕴含生态环境保护的法目的。反对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用语为“被侵权人”,得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者为特定的受害者,而公益诉讼缺少特定受害人,惩罚性赔偿无法在公益诉讼适用。司法实践亦未形成共识。有的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主张这契合民法典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在意旨。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尚无明文规定,应不予支持。

为此,以下问题亟须回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被侵权人”仅指普通的私法受害人,还是包括作为不特定受害人代表的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惩罚性赔偿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泛化适用有何弊端?如何确定惩罚金额的衡量因素与具体的赔偿标准?这些问题也是困扰司法裁判的难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成

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私法责任不同。传统私法责任最关注如何补偿或分担损失。与此不同,民法典确立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制度意蕴并非填补损害,而是加大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本质是运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实施的惩罚和威慑功能,警示其他潜在的侵权者,起到预防违法的法效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第一,从请求权主体看,需通过公益诉讼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二,从受损客体看,适用惩罚性赔偿契合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践需求,仅适用填补性损害赔偿无法阻遏严峻的生态环境污染趋势。第三,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明确为环境侵权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的客体范围,使此类诉讼拥有了实体法依据。第四,从救济范围看,若仅依循填补原则,可能忽视所受损失者的多数性、环境和生态修复的长期性、生态环境损失的潜伏性。第五,从法功能看,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诱使行为人罔顾法律。此时,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填补性、行政处罚的严格法定性,已无法进行遏制,而惩罚性赔偿可对加害行为进行威慑或阻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弊病

其一,在公益诉讼中,若不加区分地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产生较私益诉讼更严重和不利的法效果。惩罚性赔偿蕴含报复性元素,仅能作为填补性赔偿的补充。若泛化适用,一方面将使侵权人不能承受责任之重,另一方面也极易使公众产生“司法机关借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之名行制裁当事人之实”的错觉,引发不良法效果。

其二,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易致多重法律责任叠加。若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同时涉及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那么,就会出现公益和私益的交织,且蕴含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重法律关系,侵权人需面对民法中的填补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行政罚款,甚至刑事罚金这四重叠加性的财产性赔偿或处罚,将无法承受“一事数罚”之重,会极大影响行为自由。

其三,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违反合法和必要性原则。依循私法自治原理,除非具有合法依据且契合必要性,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都应秉持谦抑性,坚持穷尽其他更优机制原则,谨慎介入私法领域。若经由环保行政执法可实现生态环保的目的,检察机关便无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应作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迫不得已适用的“替补”制度。

其四,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冲击民事诉讼对抗性。其中,检察机关角色的双重性(起诉主体和法律监督者)以及民事诉讼的制度构造,共同决定着其提起公益诉讼应秉持谦抑性。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亦需恪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和程序,既不应影响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及司法权的固有边界,也不能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制

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泛化适用,需规制其适用条件。首先,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和填补性损害赔偿不同,根源在于此项制度蕴含的惩罚性本质。其次,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性。若侵权人没有主观故意,就没有惩罚的必要。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这种严重后果须客观上已发生,而不能处于将发生的状态。它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适用。最后,请求权人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负举证责任,这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不同。

未来立法中,应明确惩罚性数额的衡量因素和赔偿标准。第一,应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使具体金额与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意相对应。第二,具体数额需视案件事实、行为违法性质、污染物种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情节、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程度、侵权人获益状况、认知水平、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无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等而定。第三,惩罚性赔偿更多应在填补性损害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适用后仍无法弥补生态环境损失时方得适用,若此三项法律责任已起到相应法律效果,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再“越俎代庖”。第四,宜以侵权人导致损害金额或非法获利金额为基数,设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幅度,以限制司法机关恣意裁量,实现适用但又不泛化或滥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目的。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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