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逾期不缴该如何加处罚款?
【谷腾环保网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加处罚款,在各地区、各部门的适用程序不尽相同,各地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的适用程序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有必要从实务的角度进行探讨,力争厘清加处罚款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间接强制执行,迫使当事人履行原处罚义务
加处罚款,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是迫使当事人履行原处罚义务,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得到及时履行。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加处罚款的起始时间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终止时间是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那一天,这一时期的加处罚款金额经常远远超出原行政处罚金额。
为何会出现这种超出原行政处罚金额的决定?原因是加处罚款有“罚款”二字,被很多人理解成基于原行政处罚行为的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又把加处罚款的意思表示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就已经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从法条原文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而把加处罚款的意思表示与行政处罚决定合并作出,则变成了普遍性的“应当”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了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又向行政机关作了普遍性授权,加处罚款就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领域扩大至整个行政强制领域。
与原行政处罚案件不同,是一个单独的强制执行案件
既然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那么,其首先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其次,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为“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所设定的特别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因此,《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基于原行政处罚案件的加处罚款案件,应当是与原行政处罚案件不同的一个单独的强制执行案件,执法实务中应当有两本案卷,即一个基础性的行政处罚案卷,另一个是基于行政处罚案卷的强制执行案卷。
对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行审24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至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未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权,故对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部分,不准予执行。……裁定如下:……二、不准予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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