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1日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
八、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
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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