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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更新时间:2008-05-22 09:09 来源: 作者: 阅读:3310 网友评论0

法规名: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发文机关: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实施时间:2007-9-11

关键字:机动车 排气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更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鼓励选用低污染环保车型。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和外省市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对排气污染控制水平较高、污染较轻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对排气污染控制水平较低、污染较重,但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合格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的特殊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定期联系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三条 不属于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中的新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

第十四条 外省市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营运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维修制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到符合法定条 件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对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相应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质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车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导致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二百元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辆机动车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一千元罚款。经维修检测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对经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依法处罚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未取得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摩托车不适用本条例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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