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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发布

更新时间:2023-12-22 10:28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作者: 阅读:1579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修订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共8章41条,包括总则、交易主体和标的、交易方式、定量审查、交易规程、排污权指标登记、法律责任和附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推动排污权有序流转,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排污权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贷款机构实现抵押的排污权的市场处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排污权交易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排污权交易系统统一开展,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交易双方承担因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交易主体和标的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意向受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通过实施有效减排等措施,出让其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储备机构等;

意向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有意向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有意向收储排污权的储备机构等;

受让方:是指通过交易机构购买相应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储备机构等。

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

(一)出让方未获取排污权的;

(二)出让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三)所在区域或集团被列入环保限批范围的不得作为受让方,民生保障项目除外;

(四)未完成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总量减排或限期治理目标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作为出让方;

(五)未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或者谎报有关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排污情况进行核查的;

(六)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情形的。

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标的内容包括排污权种类、数量和期限。其中,交易标的物属出让的,期限为5年,不足5年的按5年期限出让。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由交易机构组织,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主要包括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三种方式。

(一)公开竞价:是指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唯一竞争条件的情况下,交易机构组织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按照“价格优先”原则确认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

“价格优先”原则是指竞价时间截止,交易系统按照“取每个受让方的最高报价和购买数量,最终将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数量按照报价高低排序分配给各个受让方,即价格高者优先获得所需排污权指标后,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还有剩余时,再分配给价格次高的,依此类推,直到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全部受让方均获取时停止分配。

(二)协议出让:是指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协商确定价格等交易要素后,通过平台公示协议内容,在公告期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交易机构出具协议出让无异议证明的交易方式;

(三)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是指经生态环境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定,单项污染物排放量低于二氧化硫1吨/年、氮氧化物1吨/年、化学需氧量0.5吨/年、氨氮0.25吨/年的建设项目,由所在设区的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生态环境部门安排部分政府储备排污权,按照“随到随办”的原则,出让相应单项排污权指标给小排放量项目的交易方式。

第四章 定量审查

第九条 出让方应按照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的相关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初核、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复核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可交易排污权审查意见。

第十条 意向受让方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按照自治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相关要求,向有权核定其新增排污权指标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由生态环境部门出具排污权指标和来源条件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 交易规程

第一节 公开竞价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让排污权指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向交易机构提出委托交易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授权代表身份证与授权书;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证明;

(四)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审查意见;

(五)《自治区排污权出让交易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当前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出让起始价、交易方式等);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储备机构出让排污权指标,应提交(一)(五)(六)项材料,及有审查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储备出让审查意见。

贷款机构出让抵押的排污权指标,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排污权抵押合同、排污权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贷款违约或允许通过交易排污权归还贷款的相关证明等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要对所提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开竞价的起始价格由出让方确定,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出让方提交的全部出让委托文件2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要求的,按照出让方委托资料编制《自治区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并提交出让方确认;经审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资格有疑义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等方式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在征得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出让公告经出让方确认后,在交易平台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交易机构方可组织交易。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的名称;

(二)标的数量、来源、污染物种类和替代比例;

(三)出让标的起始价和受让条件等;

(四)受让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五)交易方式和竞价时间;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排污权交易委托一经公告,不予撤销。公告内容在公告期间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出让方和交易机构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原公告日期相应顺延。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出让公告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登录交易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授权代表身份证与授权书;

(三)项目立项文件的批复、核准意见或备案登记证明等;

(四)有审核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排污权指标和来源条件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储备机构回购排污权指标,应提交(一)(二)(五)款材料。

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受让委托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在公告规定的意向受让方竞买申请时间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让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要求的,向意向受让方发放资格确认书;经审核不符合受让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在出让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参加排污权交易报价和限时竞价。

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2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在交易系统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在接收到成交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与出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处所;

(二)出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出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受让方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交易价款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并将交易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出让方在取得排污权时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受让方按照通知书要求全额缴纳使用费,并将缴费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

第二节 协议出让

第十九条 交易方式确认为协议出让的,出让方与意向受让方自行协商交易价格等要素,并签订出让协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二十条 出让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委托交易机构组织协议出让公示,并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明确的资料及排污权出让协议。

受让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本规则第十五条明确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收到出让方提交的全部委托文件2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文件进行齐全性审核,审核通过的,编制协议出让公示信息,经出让方确认后通过交易系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在公示结束3个工作日内出具协议出让无异议证明。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在收到无异议证明5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十八条明确的内容。

受让方应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交易价款,并将交易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出让方在取得排污权时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使用费,并将交易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

第三节 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

第二十四条 符合小排放量项目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提出受让申请,并上传本规则第十五条明确的资料。

小排放量项目原则上不作为政府储备排污权公开竞价的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受让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意向受让方受让条件及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的,在排污权交易系统上填写交易基本信息;经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十八条明确的内容。交易单价以各地近6个月该项主要污染物交易价格加权平均值确定,各地近6个月无该项主要污染物交易的,参照全区近6个月该项主要污染物交易价格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在排污权交易系统中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出让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并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明确的资料及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出让方提交的全部出让委托文件2个工作日内,对委托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要求的,按照出让方委托资料编制《自治区排污权出让结果公示》,经出让方确认后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经审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和纠正要求,待资料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九条 出让结果公开后,由出让方出具缴费通知单,受让方在收到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交易价款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并将缴费凭证上传至交易系统。

第四节 受让交易规程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可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进行意向受让需求申请。交易机构应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经受让方确认后,在平台网站上发布自治区排污权意向受让信息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意向受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求排污权指标的名称;

(二)排污权指标数量和来源条件;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间,若征集到有出让意向的排污单位或储备管理机构等的,则由意向出让方按照出让交易规程委托交易。意向受让公告期结束,未征集到出让方申请出让的,交易机构应通知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储备机构,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储备机构根据储备情况向交易机构反馈出让储备排污权意见。

第五节 其他规程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应首先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至受让公告截止日,本设区的市无足额指标出让,或在本设区的市无法达成交易的,受让方所在设区的市上一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通过后,可按来源条件要求向其他设区的市区域购买。

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出让标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提供详实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存在围标串标、欺行霸市等非法操纵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竞争手段进行交易行为的;

(三)因不可预见等因素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其他须终止交易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金额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应根据全额交易价款,开具发票给受让方。

集团内部协议转让排污权指标的,由出让方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中心对交易过程中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包括:

(一)出让方、受让方申请资料;

(二)交易过程的资料;

(三)交易合同;

(四)缴费凭证。

第六章 排污权指标登记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指标因交易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排污许可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取得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新(改、扩)建项目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指标后,受让方应将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报办理排污许可的部门,作为办理排污许可的前置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在公示期内出现异议的,可以将收集的异议材料或出现的情况书面向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骗取排污权指标出售获利;禁止非法操纵排污权指标交易市场价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竞争手段交易的行为;禁止违反诚信约定和本规则规定未依约缴交交易价款等履约职责的行为;其他应禁止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储备机构、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全部交易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本规则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宁环规发〔2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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