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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更新时间:2024-05-23 11:04 来源: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 阅读:2151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茂名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了《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地方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征求《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2024年6月17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茂名市生态环境局,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地址: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三路75号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525000,电子邮箱:mmhb2701363@maoming.gov.cn,联系电话:0668-2901961。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8日

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道路清扫保洁、园林绿化等活动以及因地面裸露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基本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联防联控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道路物料运输、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园林绿化建设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建(构)筑物的拆除、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水路、地方铁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路养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港口码头物料堆场,非城市道路物料运输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采砂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市场监管、工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处理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清洁生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本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或者避免扬尘污染的产生和排放,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推动扬尘污染防治教育进家庭、进校园、进社区、进工厂、进机关、进农村,增强全社会生态环保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开设扬尘污染防治专题宣传栏目、刊播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防治职责】建设单位对施工扬尘治理负首要责任,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实行单列、足额支付;

(二)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编制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内容,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防治职责】施工单位对施工扬尘治理负主体责任,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

(三)合理使用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四)定期开展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和评估,制定相应整改、防范措施并跟踪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专业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总承包单位的要求,做好相关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防治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扬尘治理负监理责任,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扬尘防治专项方案,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三)监督施工单位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四)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不力项目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到位,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防治措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和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六)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四十八小时以内未能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定时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土方作业等施工活动场地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场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场地。

第十四条【房屋建设施工现场防治措施】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扩建施工现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

(二)采取密闭方式从建筑上层清运易起尘物料或者废弃物。

第十五条【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现场防治措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5m;

(二)对易产生扬尘的堆放材料采取覆盖措施,对粉末状材料封闭存放;

(三)对可能引起扬尘的材料搬运,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作业区清理灰尘和垃圾时,避免使用吹风器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

(五)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遮挡、掩盖、水淋等防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防治措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施工现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拆除作业时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拆除作业时,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采取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线性工程施工防治措施】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地下管线等施工现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等措施;

(四)各类地下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装卸和道路运输防治措施】装卸和运输高岭土、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物料的,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装卸和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

(二)运输车辆完成除泥、冲洗后方可上路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并负责运输车辆保洁、装卸的验收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输送物料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砂浆扬尘防治措施】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出口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

(二)作业时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措施;

(三)运输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罐车上配备使用防滴漏、遗撒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堆场扬尘防治措施】贮存高岭土、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周边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二)对堆场场地、路面进行硬化处理,保持路面整洁;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充分覆盖、喷淋、围挡或者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完成除泥、冲洗后方可驶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扬尘防治措施】矿产资源开采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

(二)矿山实施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集中存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三)施工便道按照规定进行硬化或者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抑尘处理措施;

(四)制定并落实矿山开采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及时回填、绿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扬尘防治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推行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定期清洗公共设施、交通护栏、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浮尘。

第二十三条【绿化作业扬尘防治措施】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

(二)栽种土、弃土及时清运或者覆盖、洒水降尘;

(三)挖掘树穴及时栽植,并对种植土和树穴覆盖、洒水降尘;

(四)对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露天停车场扬尘防治措施】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停车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地面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种植高大乔木、绿植等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三)采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定期洒水,降低场内积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覆盖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透水铺装或者覆盖,其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区域由土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网格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监管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人或相关部门发现本级网格内有扬尘污染行为或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公开查处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网格化运行情况和责任人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日常巡查监督】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单位或者项目增加巡查频次,进行现场检查其向社会公开作业时间和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情况。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之间扬尘污染监测数据、违法线索、执法情况等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联合执法】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完善扬尘污染联合执法清单,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条【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对实名举报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举报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发现难易程度和对环境危害程度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实施透水铺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规定区域未进行硬底化或者未安装喷淋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遮盖、洒水、湿法施工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高岭土、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方式、未安装限速和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物料堆场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采取覆盖、喷淋、绿化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矿产资源开采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未采取清扫、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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