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更新时间:2025-01-17 10:54
来源: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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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腾环保网讯】获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了《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局网站“通知公告”栏目(http://hjj.changchun.gov.cn/ywdt/tzgg/)检索查阅。相关意见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
公示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1月16日—2025年2月14日,总计30天。
咨询电话:0431-85378211
电子邮箱:455693002@qq.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7930号,长春市生态环境局,邮编130022(请注明“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6日
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以及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三条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监督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并负责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危险废物管理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管理提供便利。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重点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对变化情况予以说明。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可以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
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是指:
(一)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漏评的;
(二)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设备或工艺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和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中转贮存设施。
第十六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二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有关例外数量和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要求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本市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的单位和车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
(六)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迁、转产、关闭的,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管理机制,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业园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园区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转运、处置设施、场所。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园区内产废量较小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
第二十五条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数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包装、设施等,及时分类收集所产生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就地就近原则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就地就近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统筹安排收集、运输本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收运管理规定并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对处置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转运工作,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
处置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运行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运行期限届满前一年分别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扩大处置能力,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三十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取特别防控措施,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分类、收集、包装等工作。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市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场所和地点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制定相关应急措施。相关单位、物业企业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就地消毒、分类、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和重点管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一条兽医实验室、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和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将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标识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电池的危险特性;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公告消费者通过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等渠道,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废弃电池回收制度,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弃电池,定期发布回收信息;回收的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具备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自行或者通过机动车维修企业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应当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六条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明确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实验室产生的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随意丢弃、填埋。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电池、废弃化学药品、废弃荧光灯管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分类收集有害垃圾。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生活垃圾收运体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结合辖区实际合理设置有害垃圾集中暂存点。有害垃圾投放点至集中暂存点间的投放、清运、暂存等收集过程,按照国家规定豁免危险废物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逾期不移交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危险废物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国家规定的豁免环节符合豁免条件的,可以按照豁免内容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十二条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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