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GBJ48—83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试行日期:1983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其它有关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院)。
第1.0.3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医院,必须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将污水的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医院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排放标准
第2.0.1条 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连续三次各取样500毫升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环境技术论坛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
第2.0.2条 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表2.0.2的要求:
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 表2.0.2
医院污水类别 环保 |
接触时间(小时) |
总余氯量 毫克/升 |
综合医院污水及含肠道致病菌污水 |
不少于1 |
4~5 |
含结核杆菌污水 |
不少于1.5 |
6~8 |
第2.0.3条 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
二、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
三、每10克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第2.0.4条 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
第2.0.5条 无上、下水道设备或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医院,对有传染性的粪便,必须进行单独消毒或其它无害化处理。
第2.0.6条 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质与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设计要求
第3.0.1条 医院应设置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
第3.0.2条 医院职工生活区和行政区的污水,应与病区的污水分流。
第3.0.3条 医院污水处理构筑物的位置,宜设在医院建筑物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宜设绿化防护地带。
第3.0.4条 处理构筑物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腐蚀、防渗漏措施;
二、确保处理效果,安全耐用;
三、操作方便,便于消毒和清掏,有利于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
第3.0.5条 氯化法消毒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备有发生故障时的应急设施;
二、使用液态氯时,应有安全设施,严禁直接以钢瓶向污水中投加氯气。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4.0.1条 医院必须对污水、污泥严加管理。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准任意排放、清掏,用作农肥。
第4.0.2条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正常运转,当处理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污水仍能按标准要求排放。
第4.0.3条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配备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4.0.4条 医院污水的监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余氯:连续式消毒,每日至少监测二次,间歇式消毒,每次排放之前监测;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两周至少监测一次;
三、传染病和结核病医院,应根据需要增测致病菌。
第4.0.5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医院的污水、污泥处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每年抽查不得少于二次。
第4.0.6条 污水、污泥的检验方法,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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