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未排放,逃避监管排污认定如何突破?
【谷腾环保网讯】某地执法人员在双随机抽查中发现,某食品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现场情况为:该公司生产废水正排入废水收集池,废水收集池旁放置一潜水泵,其出水口通过软管绕过废水处理站通向市政污水井附近,潜水泵现场未运行。
该案第一时间启动“执测联动”机制,及时固定“管内残留水样”“视频监控”等关键证据,推进案件顺利办结。
笔者对该案复盘分析,梳理同类案件办理的关键要点。
这类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逃避监管”类违法行为,首先是有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但不要求结果超标;其次要求行为方式符合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情形,还要求当事人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通知》(公治〔2014〕853号)(下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列举了6种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具体情形,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本案就属于该类情形。
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视角出发,法律体系内部应保持协调统一,笔者认为同样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和刑法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大体一致的。即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原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1月11日印发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中对“主观故意”作了界定,即行为人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显然,该《意见》也清晰阐述了这类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
现场采样如何考虑?
在此类案件办理中,通常需要现场采样,通过采样不仅可证明此类违法行为有排放水污染物,还可证明排放的方式、去向及其水样一致性,但关键要合理确定采样点位以保证监测数据与违法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性。
案涉企业排污行为没有被“抓现行”,本案围绕“废水收集池”“管内残留水样”“市政污水井”三个关键点位进行现场采水样,追根溯源还原事实。
“废水收集池”内为企业的生产废水原水,“管内残留水样”及“污水井内水样”为企业涉嫌通过软管向污水井排放的废水。检测结果表明,三处水样指标浓度存在高度一致性,基本证明三者为同一水污染物,也证实了企业通过软管将生产废水原水直接排入市政污水井。
本案还结合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现场生产工艺及产排污情况、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环保竣工验收意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补强证实企业上述违法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怎么调查认定?
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条件、事实,以及行为人在当时的履职情况。
本案围绕实施该具体行为的操作工和车间主管人员进行调查。经现场初步询问,操作工从事废水处理已有3年,熟悉废水正常处理操作流程,可见操作工对通过软管将生产废水原水直接排放的危害后果是具有认识能力的,其主观故意明显。
但操作工现场不承认违法事实,在完成现场采样、现场拍照后,执法人员调取了废水处理区域视频监控,画面呈现一名黑衣男子对潜水泵进行操作,通过一根软管将废水直排市政污水井。在当天调查询问中,执法人员围绕该行为持续时间、企业管理规范、废水正常处理操作流程等方面,最终操作工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综上,虽然案发现场未排污,但可通过合理布点采样、调取视频监控等取得关键证据,第一时间调查询问,结合其他证据,锁定违法行为,破解了“未抓现行难认定逃避监管排污”的难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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