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实施有奖举报的通告
为推进我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不断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确保人民群众饮用水源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襄樊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实行有奖举报的地区为全市范围。
第二条 有奖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
一、新建国家明令取缔的“十五小”(包括: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土法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土法炼砷、土法炼汞、土法炼铅锌、土法炼油、土法选金、土法农药、土法电镀、土法生产石棉制品、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和“新五小”(包括:小火电、小钢铁、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企业。
二、排污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具体情形有: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2、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3、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4、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5、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7、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8、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排污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第三条 举报人采取实名制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必须真实地报出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向受理机关提供环境违法行为的对象和基本证据。
第四条 举报方式可采取来人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等方式。
第五条 有奖举报按照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依法处理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情况、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环保执法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环境执法人员必须在接到举报后迅速赶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认为确有必要时,还可邀请举报人到排污现场协助执法人员取证,举报人应当积极配合;对举报调查确属环境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举报案件的性质,经所在地环保局调查情况属实,并由所在地环保局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般环境违法行为 奖励100元;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奖励200元;
环保部门对所举报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认定、处理和处罚幅度,按《襄樊市环保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对同一污染案件有多人先后举报的,奖励在第一时间举报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1、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单位和事实的;
2、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以及疫情、火灾、他人破坏等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废水超标排放,但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3、环境违法行为无被举报对象的;
4、举报人不提供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的;
5、举报的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6、举报的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7、举报人系各级党、政、群机关公务人员,执法部门和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及家属,新闻媒体工作人员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根据本通告精神,认真贯彻实施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襄樊市环保局举报地址:襄樊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襄樊市环境监察支队(五科),邮编:441000,举报电话:12369。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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