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水未经处理外排适用哪条法律?
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13年6月27日,四川省眉山市环保局与东坡区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四川厨之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之乐”)生产废水未进入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雨水管道排放入农灌沟内。
东坡区环保局随即对厨之乐涉嫌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进行立案调查,并下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书》,提取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并对公司法人及治污车间主任等进行了询问。
2013年7月12日,通过东坡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调查终结报告和东坡区法宣股提供的审查意见书,东坡区环保局组织召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案审会议,决定对厨之乐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罚款24637.5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7月13日,东坡区环保局对厨之乐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厨之乐均表示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不申请听证和行政复议。
2013年7月25日,东坡区环保局对厨之乐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厨之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期执行处罚决定缴纳罚款。
2013年7月28日,东坡区环保局对此案进行了结案处理。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由于厨之乐的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擅自闲置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废水,因此,有关人员在如何适用具体法律条款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而眉山市市环保局认为,当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关于限期治理的法律属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从种类上讲,责令限期治理并非行政处罚,因为它没有惩戒性。限期治理的目的只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是环保部门要求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超标排污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既有规定的期限,也有改正的具体目标要求。
市环保局认为,责令限期治理应当属于责令改正的类型之一,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命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治理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内涵比较丰富,既可以包含多种改正内容,如设备更新、使用新工艺、转产等,也可以包含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当然,鉴于限期治理是要求企业主动地受多种因素影响的纠正行为,无法强制其采取某种具体的措施去改正。
由此,《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则会给予更重的关闭的行政处罚。因此,从本质上讲,《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都有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
其次,如果能够证明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与超标排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超标排污是因为闲置治理设施引起的,那么,这时的闲置和超标排放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闲置是手段,超标排放是结果。从客体上来说,是因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中的同时使用制度,因而导致违反了达标排放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形可以适用第七十三条规定。因为第七十三条的限期改正和第七十四条的限期治理内容发生了重合,而第七十三条中限期改正的内容明确具体,如果企业恢复了污染治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转,也就实现了达标排放的要求,无须再去要求限期治理。
第三,在实践中,能够证明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与超标排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极为个别,更多的情况是没有证据证明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与超标排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闲置和超标排放这两个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因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手段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
一个是擅自闲置治理设施,违反我国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另一个是超标排放废水,违反法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的规定。因此,对排污者而言,一是要恢复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二是要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即两个行为都要改正,应分别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本案,市环保局认为东坡区环保局因厨之乐雨水沟不方便取样,没直接对其外排雨水沟废水进行取样监测;只是对其外河水上下游进行了取样监测对比,发现污染物浓度有变化,不能形成直接证据证明厨之乐外排废水超标,只能进行佐证其外排废水有超标嫌疑,所以眉山市环保局认为本案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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