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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造假非法所得不足案件咋办理?

更新时间:2024-08-20 10:52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708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十四五”以来,生态环境部会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连续四年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问题专项整治。生态环境部和最高检、公安部一起构建了“两法”衔接、一体化推进的联动执法机制,形成了共同会商、共同挂牌督办、共同公布典型案件以及共同部署相关工作的“组合拳”,有效地提升了监管执法效能。

2023年8月,最高检和最高法修订出台了“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3〕7号),指出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以及碳排放检验检测过程中,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标准明确为违法所得或者致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应立案追诉。

那么,在法释〔2023〕7号施行后,已处于刑事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但不足三十万元的案件,应当如何办?

入罪门槛不宜低于污染环境罪

笔者认为,一般来说涉及环境领域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犯罪,是环境污染的衍生犯罪,其侵犯的是环境法益和管理秩序法益的“交集”,在司法解释中主要从环境法益角度进行实质考量,即以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第三方机构多数情况下是出于利益诱惑实施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形式上并非环境污染的直接实施主体,但实质上仍存在间接故意,应立足准确评价社会危害性、罪行均衡、相关犯罪处罚平衡等方面综合考虑,其入罪门槛不宜低于污染环境罪。

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法释〔2023〕7号施行后,在此之前已处于刑事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但不足三十万元的案件,应当适用法释〔2023〕7号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述案件因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三十万元而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对于上述不构成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其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其二,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其三,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其四,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同时,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着力部署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检察机关对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即“反向衔接”,旨在消除追责盲区,打破“不刑不罚”的怪圈。

综上所述,法释〔2023〕7号施行后,在此之前已处于刑事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其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根据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根据《意见》的精神,行政司法机关应进一步积极探索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各环节的行刑反向衔接新路径,对反向衔接的流程机制(包括检察、公安机关在决定向行政机关移送前的先行磋商、相关证据材料的移交、证据的转化与采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会商会办以及法律监督等)进行实质性推进,以更强执法司法合力共同推进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市场的有效监管。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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