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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功能期待与适用解读

更新时间:2025-04-18 10:26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秦华峥 冯雨宁 阅读:438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于2024年10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通过构建标准化的证据体系,旨在解决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中长期存在的证据收集标准不统一、证据链不完整、因果关系证明复杂等突出问题,推动形成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法治合力,为高质效办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功能期待:

推动案件从“个案办理”转向“规则治理”

对标党中央部署要求,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不断完善。《证据指引》的出台,是污染环境罪法治化、精细化治理进程中的又一重要举措,旨在精准破解该罪治理难题,推动案件从“个案办理”转向“规则治理”。

一是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指引》紧扣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要件和刑事责任,从犯罪客观方面、主体方面、主观方面和共同犯罪、量刑情节五个领域,以条目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证据清单,构建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以期彻底改变以往各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证据体系不统一、证据要求不一致的问题。

二是实现系统的规范对接。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污染环境罪的罪刑规范,增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调整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对不同犯罪情节认定和证据适用做出新的规定。《证据指引》系统对接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的证据收集要求,以确保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

三是推动有效的协同治理。通过构建统一的证据标准,实现系统的规范对接,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在所需证据层面达成共识,行政案件的证据要求对接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移送范围和审查对象互相对应,由此解决因上述部门对证据认识不一致而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问题,推动污染环境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提升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协同治理效能。

原则阐释:

奠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体系的基石

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了确保证据收集、固定、移送、审查和运用等活动的规范性、合目的性,《证据指引》确立了“依法规范”“全面客观”“证据裁判”三项原则,奠定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体系的基石。

依法规范原则。合法性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证据本身及其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等活动的合法性有着明确规定,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形式合法,严禁非法取证,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全面客观原则。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全面性是对证据能够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必须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也不得选择性审查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证据则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要求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运用全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

内容解读:

具体指明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证据指引》的核心内容,是根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需要,分类列举了各类证据的表现形式,具体指明了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证明要求。

第一,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明上,构建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位一体的证据集群。《证据指引》要求,犯罪客观方面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从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证据、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等六个方面,对所需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系统列举。特别是明确了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原则,要求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

第二,在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明上,区分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分类列举证据。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证据指引》要求,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应当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重点审查证明自然人身份和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特别是针对涉嫌犯罪单位主体的证明,应当围绕单位是否适格、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益”、是否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组织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事实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第三,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上,重点列举了推定主观明知的间接证据。污染环境罪违法性认识和主观罪过的证明历来是刑事司法的难点、堵点。《证据指引》总结实践经验,明确指出在违法性认识的证明上,仅需证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即可,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在主观罪过的证明上,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证据指引》还特别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八种情形,具有这些情形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第四,在共同犯罪的证明上,明确了证明共同犯罪的审查要求。污染环境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则需要证明涉嫌犯罪的主体间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证据指引》明确要求,认定共同污染环境犯罪,要通过审查案件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客观上是否参与污染物收集、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或向实行犯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客观上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储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在量刑情节的证明上,规定了证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形式。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包括证明自首和其他发破案经过的证据、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证据、证明检举立功的证据和证明前科劣迹的证据;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包括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证据;在人口集中的地区或者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特定期间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证据。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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